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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葉子晨
吳尚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被告年籍資料,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林志豪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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