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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黃彥齊
廖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80,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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