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054,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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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劉連金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劉阿文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主文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7⑴區域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連金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劉阿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件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連金新臺幣(下同)1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70元。

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在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如後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卻遭被告以所有本件建物占用11.81平方公尺之面積,然被告並無正當法律權源,侵害原告所有權益甚鉅,是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應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期間,及起訴後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本件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6元。

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土地重測前為編列為桃園縣○○市○○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34號土地),係自同小段208-17地號土地(下稱208-17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208-1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劉福雲。

劉福雲前於84年間對被告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以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認定被告敗訴,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市○○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84年5月15日中地三丈字1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406號複丈圖)綠色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壢市○○里0鄰0號之7(面積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下稱前案判決);

案經被告上訴,再經本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劉福雲先於85年間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完畢(85年5月30日桃院秀民執四字第5456號民事執行命令),劉福雲00年0月間亡故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於99年間再以前案判決對被告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經被告異議後撤回。

準此,可知前訴訟即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85年度簡上字第2號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且訴之原因事實亦同;

又原告為前訴訟原告劉福雲之繼承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中段之概括既受人,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於90年7月6日辦畢本件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迄112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長期不行使權利,況且原告前於99年間以前訴訟確定辦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程序中自陳:「該建物大多數業已拆除,殘留部分面積大均(約)1.44平方公尺」,並經被告異議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對於本件事件經過始末諉為不知,且原告縱取回本件土地11.81平方公尺,難為有效使用收益,原告客觀上所得利益及小,主觀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

另本於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撤回聲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以不欲行使權利,堪認原告再行提起訴訟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亦應駁回㈢再者,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過高,考量建物四周多為民宅,無特別商業活動,計算上應不高於公告地價百分之5為合理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占用面積11.81平方公尺,現無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土地及本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函暨中地法土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2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猜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判命拆屋還地,二審法院依正確實測結果更正一審判決主文之拆屋還地範圍,不影響原告聲明之同一性,亦不影響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故可駁回被告上訴,並同時諭知更正一審判決主文。

審判長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甲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即乙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110年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⒈被告辯稱本件土地重測前編列為208-34號土地,係於90年間自208-17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為原告之父劉福雲所有,劉福雲並於8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建物占用208-17號即本件土地之部分,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如前案判決主文內容所示,劉福雲遂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

劉福雲亡故後,原告於99年間以相同執行名義,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具狀異議後即撤回乙情,提出土地異動清冊及前案判決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第78660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而本件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芝芭1之7號,亦有桃園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暨門牌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雖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於前案與本案有異,然本件與前案主張之土地及建物均相同,可認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前案為同一。

又前案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利,依前述說明,前案判決既判力及於物之繼受人,本件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繼承分割為由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更行起訴。

是被告抗辯原告再行起訴不合法,堪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劉福雲提起前訴訟當時測量方法、技術,無法完全確認占用實際面積,最後採用經緯儀法而以1406號複丈圖為基準,惟該測量距今間隔近30年,因測量方式精進,抑或土地界址偏移,被告實際占用原告所有本件土地面積遠較前訴訟判決認定為大,且位置不同,是前後訴訟兩者聲明並不相同,非屬原判決效力範圍等語,然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案與本件既均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物權法律關係,屬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前案與本案訴訟在爭點效之解釋上應為同一事件之訴訟,自難因設備及測量方法之日新月異,所得到更精確之結果,以此測量結果之誤差擅認即無同一事件之適用。

準此,原告繼受本件土地後,再行對同一被告就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拆除本件建物並返還占用本件土地部分之訴,本訴已受前案確認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本院無庸就實體部分續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於90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00年00月間執前案判決再次對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7866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後,復於100年1月3日具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是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前,原告10餘年有長期不行使請求給付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不當得利賠償金權利之消極行為,容有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其此部分權利,而繼續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原告遽然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之正當性庶幾無存,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堪認屬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因被告占用範圍經本院囑託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與前案判決略有出入,本件與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雖非一二審之關係,然依上開說明之意旨,為求確實解決紛爭,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爰更正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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