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08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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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董冠豎即董居正

董**
董**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5,000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董冠豎前積欠原告329,893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

原告對被告董冠豎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504號判決確定,並於執行後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2225號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均為訴外人董國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董國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董冠豎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董冠豎以外之被告繼承。

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董冠豎以外之被告名下,等同將被告董冠豎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董冠豎以外之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董**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6年5月12日所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且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⒉查本件原告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判決並已於111年5月2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

⒊次查前案判決於111年3月18日宣判,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原告身為銀行,應可知悉上開既判力之相關規定,然其仍於前案判決後僅7個月,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已有重大過失,且其事實及法律上主張,亦均經前案判決認定欠缺依據。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亦不合法,且前開不合法之情形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處罰鍰5,000元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⒉本件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案件更行起訴,且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原告過失情形,與本院因原告起訴所衍生之資源浪費,處原告罰鍰5,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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