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 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持向訴外人即陳珏樺借款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30日,未載到期日,依票
- (三)再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因為原告向陳珏樺借款(見抗字卷第1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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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吳和蓁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張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並認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自發票日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迄今已逾3年,是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持向訴外人即陳珏樺借款,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借款,陳珏樺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沒有意見,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 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 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 亦隨之消滅。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30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票款給付請求權),自107年5月30日起算3年,於110年5月30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迄至111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本票裁定卷第7頁),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三)再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因為原告向陳珏樺借款(見抗字卷第11頁),兩造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又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CH234353 107年5月30日 3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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