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10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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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黃絲詩


被 告 周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以下分稱8月7日對話、4月2日對話、6月4日對話)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8月7日對話是因為原告有太多異性友人,所以其就陳述為外遇對象;

4月2日對話,其只是用手機錄影存證,沒有在和原告對話;

6月4日對話是因為原告先前有推擠我,我曾經提告傷害,當天原告往前逼進我,才會說這段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8月7日對話、於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外為4月2日對話、於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6月4日對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月7日對話部分被告前於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8月7日對話,已如前述。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稱原告有外遇對象,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異性友人甚多,故以外遇對象等語。

然無論原告異性友人數量多寡,均有中性之代名詞可使用,顯非被告得以外遇對象代稱異性友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4月2日對話部分被告前於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外為4月2日對話,已如前述。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外,稱原告有外遇對象,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用手機錄影存證等語。

然是否正以手機錄影,與被告口述外遇對象之用語,本屬二事,無論被告當時目的為何,均難認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稱原告有外遇對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6月4日對話部分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6月4日對話,已如前述。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外,稱原告打人不承認,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確實有對其推擠等語。

然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110年度偵字第32018號案件,依監視器影像及在場證人證述,均未見原告有何推擠或傷害原告之行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數次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唯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 妳跟前妳跟妳外遇的對象,這些都有影片在裡面。
還有在外遇,在還沒有離婚前,跟妳的外遇對象,他為什麼會那麼怕,那就是因為妳的外遇對象,在還沒有離婚的時候做出一些不正當的行為。
2 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外 現有錄影存證,就是那個跟外遇的對象男性友人來。
3 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外 我很害怕妳,妳這種會打人不承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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