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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李坤誼
黃哲垣
黃馮夏妹即黃哲夫之繼承人
黃成永即黃哲夫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哲夫之繼承人
黃宏駿即黃哲夫之繼承人
邱奕能
邱美珠
邱奕世
黃雲霞
張黃靜香
李寅華
李紹庭
李寅富
李仁松
李芳仁
李啟仁
李嫣嬌
李美嫣
李昌仁
李瑞瀛
李宗仁
湯李桂妹
黃哲成
李兆雄
李金明
黃成永
黃達成
黃文成
黃智成
黃成興
黃有成
黃媜偵
黃集慧
黃章維
黃章慎
黃名暄
黃成智
黃成豊
黃成泰
黃成裕
邱繼震
邱繼鋒
李奐清
李宗勳
李漢祺
李綵玲
李昌烘
葉毓真
葉葆真
葉佐昶
楊龍章
陳志明
陳政中
李玉蓮
林寶忠
林淑華
林淑美
林丞琳
高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鍾玉燕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有部分所有權人因讓與應有部分而有變動,將併同最新分割方案日後一起陳報等語,堪認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然其情形係可補正,是經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1個月具狀補提相關資料到院,以利確認本件之當事人適格,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足認本件訴訟就被告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告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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