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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筱惠
袁貴榮
黃有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包心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19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734,248元,於1,720,825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720,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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