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12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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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被 告 甄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九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9萬13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29萬1300元部分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2項聲明,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9萬13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淑雲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嗣原告蔡淑雲已陸續清償被告合計20萬8700元,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僅有29萬1300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8700元=29萬1300元),超過部分對原告無本票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淑雲確實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9萬1300元,對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9萬13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告蔡淑雲返還20萬8700元,則借款之擔保即系爭本票債權,於20萬8700元範圍內,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9萬13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9萬13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11年3月8日 未記載 50萬元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蔡淑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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