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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裕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志陵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96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9萬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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