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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王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300,400 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及各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又上開判決未列原告為被害人,難認原告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受有損害之人,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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