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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廖裕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桂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之最新交易價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相鄰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惟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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