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63,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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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莊雅棋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柳美珠
謝緒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本票共9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雖未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原告顯有以確認訴訟藉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必要,況被告本可隨時持係爭本票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並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尚得藉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若日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親戚即訴外人曹莊秀香,曹莊秀香聲稱其將系爭本票撕掉,卻轉交被告持有,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更未收受任何金錢,為此,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未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本件自無確認利益,且兩造間立有借據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惟被告就系爭本票無債權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7至9本票部分: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2項、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

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附表編號7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為6月10日,未記載年份,附表編號8、9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7至9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依法應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附表編號7至9本票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附表編號1至6本票部分: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並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金錢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稱原告於109年12月5日、110年2月10日、110年4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向被告二人分別借款5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固提出上開借據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一節。

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自被告處受領計1,000,00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6本票部分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可以准許。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莊雅棋 108年12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539819 2 莊雅棋、曹莊秀香 109年11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806104 3 莊雅棋、曹莊秀香 109 年12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806106 4 莊雅棋、曹莊秀香 110 年2月1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532986 5 莊雅棋、曹莊秀香 110 年4 月1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532989 6 莊雅棋、曹莊秀香 110 年8 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878676 7 莊雅棋、曹莊秀香 6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645928 8 莊雅棋、曹莊秀香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645076 9 莊雅棋、莊秀香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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