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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葉時斌(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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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葉時斌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按為自然人聲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以自然人尚生存在世,但因故而無訴訟能力,為聲請之要件。
蓋於自然人已死亡之情形,因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即無從再由他人代理為任何訴訟行為之可言,故於此種情形,因非屬尚生存在世,但因故而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即不得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是應向家事法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遺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因相對人業已死亡,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均已消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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