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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柏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若宜律師
何宗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嘉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1、B2-13號停車位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等),並按該交易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房(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1、B2-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以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究非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且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市價證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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