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31,2022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江志傑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又本件票據付款地亦為上開營業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533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地點均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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