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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韓沛勳
輔 助 人 韓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峻涼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永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明確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與陳報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不同,原告應具狀陳報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
另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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