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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國選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劉宏恩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9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6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1行、第22行關於「301,96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96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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