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361,202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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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鍾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李○晉


法定代理人 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晉、李○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晉、李○鈺連帶負擔新臺幣16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晉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及少年保護事件,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李○晉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李○晉、李○鈺、張○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原告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張○欣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李○晉、李○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晉、李○鈺(以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李○晉於109年12月9日透過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鍾彥綸向原告借款13萬元,原告於當日分6次自渣打銀行帳戶中提領2萬元,共12萬元,再加上現金1萬元,由鍾彥綸交付總計13萬元之現金給李○晉,事後李○晉拒不還款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李○晉另於110年5月6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持棍棒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使本件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因而受損,為此支付7650元之修繕費用。

李○晉於行為時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李○鈺應與李○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李○晉又於110年5月14日14時54分許,於電話中以「我殺你啦」、「你總有一天會死」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李○晉於行為時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李○鈺應與李○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李○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李○晉、李○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晉、李○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㈠部分⒈原告主張李○晉於109年12月9日借款1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與被告追討款項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7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

又被告二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李○晉為92年9月生之人,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於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李○晉與原告借款即109年12月9日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該契約既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原告應無由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向李○晉為請求。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李○晉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屬無效,李○晉則無保有原告所交付之13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晉返還13萬元款項,應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㈡、㈢部分⒈原告主張李○晉毀損本件車輛玻璃及以電話恐嚇原告之事實,其除提出車輛修繕之估價單於卷可參外,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153號案件卷宗,李○晉亦於110年10月28日法官訊問時皆自認於卷(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15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晉有為毀損本件車輛玻璃事實及以電話恐嚇原告侵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⑴車輛毀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車輛修繕費共計7650元,此經原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依估價單所示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93年4月,迄本件行為發生時即110年5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元【計算式:7650×0.1=76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李○晉之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就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調取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經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此部分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0765元【計算式:765+20000=20765】。

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李○晉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李○鈺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且對於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李○鈺與李○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前,原告即另提出變更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為送達,是應以變更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準,見本院卷第32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依民法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晉、李○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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