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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RODENCIO JR. LONTOC ALARCON
訴訟代理人 林高英
魏珍妮
被 告 朱冠諺(即被告朱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尉瑄(即被告朱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哲佑(即被告朱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冠諺、朱尉瑄、朱哲佑為被告朱瑞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本院刑事庭起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朱瑞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朱瑞明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9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其繼承人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復查,朱冠諺、朱尉瑄、朱哲佑為被告朱瑞明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簡答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朱冠諺、朱尉瑄、朱哲佑為被告朱瑞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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