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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RODENCIO JR. LONTOC ALARCON
訴訟代理人 林高英(LIN KAO YING)
魏珍妮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朱瑞明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朱瑞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朱瑞明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查,被告朱瑞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函文及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58、60、61頁)在卷可參。
是朱瑞明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朱瑞明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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