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41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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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張岳聖
訴訟代理人 簡梅芬
被 告 劉名峯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邱創億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9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73,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82巷與忠孝路246巷26弄路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9與第10肋骨、左側第11肋骨骨裂、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腸繫膜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金額並受有損害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答辯則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應依過失比例分擔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82巷與忠孝路246巷26弄路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50,54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82巷往成章一街方向前進,至無號誌之忠孝路282巷與忠孝路246巷29弄路口時,未減速即通過路口。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路246巷29弄往忠孝路方向,自肇事車輛左方亦行駛至該路口,隨後肇事車輛車頭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應禮讓為右方車之肇事車輛先行,然原告未禮讓肇事車輛即通過事故路口,致肇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肇事車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24,297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9與第10肋骨、左側第11肋骨骨裂、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腸繫膜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2之醫療費共24,297元【計算式:4,767+19,530=24,297】,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26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停車費260元查原告提出之停車費發票及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共2次)、12月25日、110年1月9日、16日、19日、20日、23日、110年2月1日、9日均有就診及支出停車費(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83、86、87至92、95、101頁),是此部分停車費支出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即為260元【計算式:20+20+25+20+20+20+75+20+20+20=260】。

至於原告其餘停車費請求,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停車日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餐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其餐費2,500元及照顧者之餐費1,625元等語。

然論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均需支出餐飲費用,是此部分支出即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藥品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藥品支出132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

然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其所購買之藥品為胃藥及維他命B(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59、103頁),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輔具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助行器及護腰,支出2,640元等語。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且就護腰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購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⒍住院期間看護費18,000元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出院後看護費原告固主張其出院後仍支出看護費73,2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看護必要(見本院卷第127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⒏不能工作損失90,675元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於事故前4個月之月薪為分別為42,185元、57,864元、44,664元、42,045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6,690元【計算式:(42,185+57,864+44,664+42,045)/4=46,69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平均時薪則為195元【計算式:46,690/240=195】。

次查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0月1日間陸續就診病請假,請假時數共465小時(見本院卷第26至102、154至158頁)。

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90,675元【計算式:195×465=90,675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方屬公允。

⒑中醫調養、後續醫療、車資、痠痛貼布、物品毀損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3、4、8、12、16部分之請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支出,亦未證明受損物品之價值,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可採。

⒒上開金額共計433,232元【計算式:24,297+260+18,000+90,675+300,000=433,232】,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3,293元【計算式:433,232×40%=173,293】。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9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1 住院期間醫療費 4,767元 不爭執 2 出院後醫療費 19,530元 不爭執 3 中醫調養 45,000元 非必要 4 後續醫療費 15,00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 5 住院期間停車費 75元 與本件事故無關 6 住院期間停車費 520元 與本件事故無關 7 出院後停車費 220元 與本件事故無關 8 車資 49,830元 未表示意見 9 住院期間照顧者餐費 1,625元 未表示意見 10 住院期間原告餐費 2,500元 應以每日180元計算 11 藥品費 132元 未表示意見 12 痠痛貼布 36,000元 未表示意見 13 輔具費用 2,640元 非必要 14 住院期間看護費 18,000元 不爭執 15 出院後看護費 73,200元 非必要 16 物品毀損 62,600元 車損應以殘餘價值計算;
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17 工作損失 119,000元 應以休養1.5個月為合理;
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18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應以8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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