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44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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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王瑀楹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江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36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合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並導致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麻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474元、就醫交通費2,635元,另因醫生表示原告需施作人工頸椎間盤置換術(ADR,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後需持續回診,故有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合計87萬864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2,160元、將來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元、將來看護費43萬2000元等損害賠償,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8591元,合計為2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其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損害部分,因該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是由此所生之將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合計146萬4300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2,63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輛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45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除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部分被告不爭執外,有關於「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麻痛」傷勢部分,被告則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就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部桃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3月25日,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距事故發生時已相隔將近1年,原告「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麻痛」傷勢部分,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復經本院函詢部桃醫院,該院分別以111年8月18日桃醫醫字第1111909870號函表示(略以):「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在第5/6/7節最明顯,影像學上未見有外傷性創傷,故無法從影像上證實與車禍有相關性」、111年11月8日桃醫醫字第1111913289號函表示(略以):「依照學理來說,頸椎之退化常見為慢性過程,過程中也常常沒有明顯之症狀,但神經之壓迫所造成症狀有可能因外傷而加重,但依照影像學之檢查,無法證實此椎間盤突出是由車禍造成」、112年3月14日桃醫醫字第1121902418號函表示(略以):「椎間盤突出本身即為退化之表現,在學理上極少數會認定為外傷所致,除非合併有脊椎外傷明顯之證據(如椎間盤突出部位附近合併有骨折),否則無法證明其椎間盤突出為外力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9、144、154頁),可知椎間盤突出為人體退化過程之表現,雖無法排除有因外傷造成或加重之可能,然部桃醫院於上開函文已表示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無法證實是本件事故所造成。

再參以原告被診斷出椎間盤突出時已年逾65歲,自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個人身體退化造成之結果,而難徒憑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遽以認定係本件事故造成之後遺症。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頭、頸部挫傷」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堪為認定。

是以被告自應僅就原告所受之頭、頸部挫傷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1.醫療費用8萬447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重複部分)合計為5萬2814元,有部桃醫院、敏盛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及光一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635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2,63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將來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146萬43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尚須進行手術及持續回診等語,預計再受有將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146萬4300元之損害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未能證明係本件事故造成,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尚須進行手術及持續回診等節,縱然屬實,該將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費用,即非確定存在之債權。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44萬859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5萬5449元(計算式:5萬2814+2,635+10萬=15萬544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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