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463,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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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佳韋
被 告 羅烜華

詹益安


羅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10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往龍東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00巷00號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肺挫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車費用84,010元,並受有工資損失30,000元,另因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甲○○賠償159,010元,再被告甲○○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看護證明、在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刑事簡易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乙○○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親協助照護12日,看護費用為15,000元等語,有看護證明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復原情況,認原告因上開傷勢實需要專人看護12日為妥適,再參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而原告因傷行動不便,需要他人半日照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400元(計算式:1,200 元12日=14,400元)。

(二)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計84,0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010元、工資為1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4月,有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01元(計算式:67,010元×0.1=6,701元),加計工資17,000元後,修復費用合計為23,7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有3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共損失工資收入30,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惟參酌前揭在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月薪多寡,難僅就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其日薪為1,2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又其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應休養2個月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7,600元,而原告僅請求30,000元,未逾前揭範圍,自可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過失情形、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可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8,101元(計算式:14,400元+23,701元+30,000元+30,000元=98,1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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