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佳韋
被 告 羅烜華
羅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詹益安」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