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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金安
被 告 江海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海水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第130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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