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4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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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珮柔
被 告 曾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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