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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珮柔
被 告 曾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不適於強制執行,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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