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47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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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黃虹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麗珍執有以原告黃虹霖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票字第5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並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則稱,聲明如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之聲名,與起訴狀之聲明相較,未列聲明㈡即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111年度票字第5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為租客與房東關係,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前就租屋修繕問題,未達成共識而產生糾紛,原告遭被告及房仲業者即訴外人陳奕如限制人身自由、脅迫而違反自身意願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對於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0年2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於111年2月15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內多處毀損,當日委請鼎成工程行就應修繕項目進行估價,確定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並告知原告,被告僅請求原告負擔其中7萬9750元,被告並無脅迫原告或原告行動自由,是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願支付費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81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舉措,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就此則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名單並聲請其胞妹黃思敏到庭為證。

經查:⒈黃思敏於111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在兩造110年2月15日簽發本票之過程尾端才抵達系爭房屋,所以沒有看到簽票的過程,我沒聽到討論過程,我有問,但被告(即房東)扯別的話題沒有跟我說,沒多久票就簽好了。

我到的時候,大門開著,但內門是關的,叫門後被告幫我開內門。

進去後看到房仲即陳奕如站在廚房門口,原告一個人站在廚房裡面,被告站在大門口,此時原告與房仲距離1公尺、被告距原告則約2公尺,我有偷拍照片作為證據。

他們就是站在門口,沒有讓我接近我姐姐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

⒉雖黃思敏另庭呈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固可佐實陳奕如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相對位置,實際上確如黃思敏前述證稱,意即陳奕如在廚房入口處,原告則站立於廚房內,然上開照片僅為拍照當下瞬間,陳奕如、原告相對位置之紀錄,實難以此靜止畫面擅認原告有受被告及房仲限制於系爭房屋內不得自進出,從而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況且,黃思敏復自陳未見聞原告、被告與陳奕如簽發系爭本票之討論過程,因此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原告有無遭受被告脅迫,或被告是以何種方式、言語內容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誠屬有疑,因此綜合本案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被告脅迫等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點交系爭房屋當日由到場師傅預估三成維修金額,被告負擔其餘七成費用,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不過已就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各應負擔比例、金額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等語,經查:⒈被告就系爭房屋損毀情形,除有屋況照片外,另聲請陳奕如到庭為證,說明點交當日確實曾告知原告維修費用金額且兩造就各應負擔比例達成合意。

陳奕如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承認承租期間有養狗,且狗有破壞牆壁門扇的行為。

點交當日屋內異味(尿騷味)嚴重,一樓客廳牆面全是凹洞與髒汙,凹洞是狗抓出來的;

二樓部分有多處木板裝潢遭寵物破壞,木板上也都是凹洞。

廚房上櫃門板破損,浴室馬桶會漏水。

我們都在現場經師傅估價後,雙方協議的金額,當天師傅是給口頭報價,事後才給估價單,因為原告說他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分期償還,被告擔心原告不給付款項,才提出簽票的要求。

簽票過程原告沒有被強迫,當場有我、被告、原告與原告妹妹、朋友共5人在場,屋門也是敞開的,如果有不情願的情形,原告可以自行離開。

且簽定本票前我有告訴原告說需要用到身分證跟印章,原告就獨立離開去拿了身分證與印章再返回現場,原告一直都可以自由進出並未遭受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⒉原告主張其未故意毀損系爭房屋牆面、隔間木板、門板、櫥櫃門把等物,系爭房屋交屋時本身屋況便已老舊,原告是在正常使用下,隨時間所產生自然耗損或所有寵物不慎破壞等原因所致之可能。

惟參酌上開陳奕如之證詞並核對屋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點交當日對比交屋日,確實有設備、裝潢損毀需進行修繕之情,且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確有在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而該屋內亦確有處明顯裝潢遭是爬抓而損壞之情,當可與上開證詞互相核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綜合上情,應可認原告確實是在知悉維修金額之前提,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有何消滅或不成立事由,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被告脅迫等情屬實,自難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由原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 576 陳奕如部分,由被告墊付 合計 1576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黃虹霖 CH836801 民國111年2月25日 未載到期日 新臺幣7萬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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