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49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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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戴興耀
訴訟代理人 龔涵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8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作成如附件所示「表1」次序8所列「薪資優先債權225,000元」、「分配金額99,560元」,及「表2」次序6所列「表1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125,440元」、「分配金額125,440元」,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僅際載「被告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願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前給付原告戴興耀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等語,其內容文字並無記載該款項之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工資或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且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僅有外觀形式審查權,無從逕自認定該和解筆錄之債權係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勞動債權而誤為優先分配,故被告債權屬普通債權,並非優先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作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8、及「表2」次序6所列被告戴興耀之「債權225,000元」採優先其他普通債權而為優先分配為錯誤分配。

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公司係公司法人,其未為清算登記,與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分配表誤認係優先債權而為之分配,係錯誤分配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工廠已經拆光,工廠設立狀態為歇業,且兩造間為薪資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固有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

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定有規範,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公司前因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審理在案,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有系爭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在職期間職位為總經理,此有被告提出之永興公司員工資料表、員工僱用協議書、保險協議書、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911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受任該公司期間,工作性質僅係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即實質上屬於勞動契約關係),非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被告與原告公司係屬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是以,原告主張其薪資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等語,已難憑採。

(二)另被告辯稱其原告公司設立狀態為歇業等語,惟查,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歇業,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歇業同其意義,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

又按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公司組織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獨資、合夥之商業則無公司法之適用。

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等規定,為撤銷、廢止或解散登記者,必待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原告公司現營業狀況為「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未至清算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債權縱為薪資債權,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可列為之優先債權之要件。

則附件所示「表1」次序8所列「薪資優先債權225,000元(分配金額99,560元)」、以及「表2」次序6所列「表1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125,440元(分配金額125,440元)」,均不能依該條規定列入優先受償之債權,原告起訴請求將之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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