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50元,及如附表所示
-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
- (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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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
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0年8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0,150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
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1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70,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70,150元 利息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 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00,000元 利息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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