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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丁楊命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王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37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楊命珠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61萬208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慶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上午8時27分許,違規駕駛載滿貨物且裝設突出於車體外之右側置物籃之無號牌沙灘車(肇事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前行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超車,其所駕駛載滿貨物且裝設突出於車體外之右側置物籃之肇事車輛因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00元,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萬1175元、醫材費用2047元、看護費用25萬1400元,併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因需休養無法擔任鄰長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7500元,前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理賠金額5萬2834元,合計61萬2088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萬1175元及購買醫療用品2047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際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順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於住院及休養期間,曾聘請專人及由子女接續進行看護,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9年3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7月17日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治療,108年7月20日轉普通病房治療,108年7月29日出院。
出院後應休養三個月。
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住院及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為可信。
原告復提出專業看護費收據在卷供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專人照顧費5萬3400元及子女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均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桃園市中壢區仁德里第1鄰鄰長,每月工作費2500元,因前開傷勢而不能續行鄰長之職務,損失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5個月工作費8萬7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聘書在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確有記載「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等語,認原告主張因傷休養致無法於該鄰長任期內繼續服務,鄰長之工作費雖概念上無法等同於薪資收入,然本院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害金額,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比對,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相當。
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為8萬7500元,核屬可取。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00元、工資900元乙情,有侑昇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82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17日止,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90元(計算式:1900×1/10=19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090元(計算式:190+900=1090)。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頁,之前擔任鄰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個資卷);
被告為大學畢業,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萬8212元(計算式:21175+2047+251400+87500+1090+185000=548212);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萬2834元之情,業經原告據狀陳明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9萬5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495378)。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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