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6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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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俞品鑫
被 告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處時(下稱肇事路段),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肇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750元(其中工資72,6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66,6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與原告確於前開所述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16頁反面),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而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上開肇事路段並無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且系爭車輛之車身亦無超出路面邊線而佔據外側車道,自無影響被告之行車動線,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右前方,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至肇事路段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往右前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反面),益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之事由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153,750元(工資72,6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66,65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此有前開行照影本為佐,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8月27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8,3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2,600元、烤漆14,500元,共計105,477元(計算式:18,377+72,600+14,500=105,477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05,4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77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50×0.369=24,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50-24,594=42,056 第2年折舊值 42,056×0.369=15,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56-15,519=26,537 第3年折舊值 26,537×0.369×(10/12)=8,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37-8,160=1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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