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青芸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受告知人即
抵押權人 翁麗安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人別欄所示「原告林青芸 住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原告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莊劍郎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青芸 住○○市○○區○○○○街000號」、「原告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徐兆毅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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