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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穆弘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温展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6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干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訴外人穆宥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傷口共約20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534元、工作損失166,475元、看護費66,000元、交通費17,900元、機車價值損失218,000元、手錶滅失18,400元、除疤費用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嚴重超速應負最大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193頁、第4至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0至122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上開傷勢,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2,534元等語,有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卷第58至75頁、第194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確有藉助救護車通行之必要,惟其餘費用,以事故發生日起3個月內,且於外傷急症外科、骨科、外傷重症科、整形外科、手術整形外科、手術外科、美容外科治療而支出者為限,逾此部分,則難認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5,674元【計算式:4,500元+12,184元+270元+800元+800元+52,340元+580元+1,510元+770元+50元+520元+800元+550元=75,674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5個月,依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33,295元(含獎金)計算,受有約166,47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平均薪資表、存摺影本、110年4月至6月之出勤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
然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378號函略以:「於110年3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4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並建議其出院後休養3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1頁),僅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復參以上開出勤月報表,可知原告於受雇公司擔任職稱為「計時同仁」,是該損害除應按排班時數依比例給予外,因其於上開期間所請「假別」又分別為「病假」(110年4月168小時、同年5月54小時,)及「特休」(同年6月7小時),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之規定,是病假部分應以半薪計算,特休部分則無。
再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每月除薪資外均受有獎金,故該部分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得為損害計算,又原告於110年4月仍有領取薪資13,802元及獎金617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該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費用而為24,227元【計算式:(33,295元-13,802元-617元)+33,295元×(54/168)×1/2=24,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⑵原告復主張術後由其母親照護1個月,故請求親屬看護費66,000元等語。
參前開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符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
⒋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7,900元等語,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⒌機車價值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受有218,000元之機車價值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同期二手車市價之車價網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50頁),惟原告未提出修復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等資料,難謂系爭機車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⒍手錶滅失部分:原告再主張其所有市價約18,400元之SEIKO手錶因本件事故毀損滅失等語,業據提出手機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晶采時計大江購物中心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151頁)。
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於事發當下穿戴該手錶,該手錶並因此受損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似屬無憑,不應准許。
⒎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遺留疤痕,有修疤及雷射整形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故暫請求5次除疤費用合計75,000元等語,有桃園市西醫醫療機美容醫學項目自費收費標準表、美容醫學中心手術預約單、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原告疤痕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185至188頁)。
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皆記明:「顏面疤痕將來須除疤治療」等語,足徵原告確實有雷射治療以淡化疤痕之需求,惟衡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13號函載明:「惟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達完全去除疤痕之效果,雷射費用約為5000元/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認上開雷射療程以1次始具必要性。
復核上開費用單據,該療程費用為5,69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695元為限。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大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保持隨時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狀態,從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於當時情況,原告應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疏而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4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54,09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156,268元【計算式:(75,674元+24,227元+45,000元+5,695元+200,000元)×60%-54,090元=156,267.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2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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