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陳昆嶽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奕耀積欠聲請人票款新臺幣(下同)22,242,075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聲請人業已對被繼承人劉奕耀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核發民國97年度票字第1078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故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奕耀確實有債權存在,嗣被繼承人劉奕耀過世,並查無繼承人,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14、3076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而聲請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而有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劉奕耀已取得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78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是其對被繼承人劉奕耀確實有22,242,075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足認其為被繼承人劉奕耀之債權人。
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被繼承人劉奕耀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財產價值,不因聲請人未能輔助被告李基益律師,於本件受到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至多僅有對被繼承人劉奕耀債權實現可能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更遑論聲請人僅泛言陳稱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卻未就其對於本件訴訟有何種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具體之指明,尚難遽此即認聲請人對本件原告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