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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惠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郁正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惠宏僅就原判決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提起上訴,請求就前開違約金金額部分,每月應再給付5萬2000元。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又本件自原告起訴時110年12月24日起至第一審判決之日止(即112年6月13日),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約計3年6個月,以此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000元(計算式:52000×3.5=182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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