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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宋彥宏
現服役於陸軍航空第六○一旅(桃園 龍潭○○○00000○○○)訴訟代理人 吳錦蘭
被 告 余奕臺
訴訟代理人 余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直行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7時48分許,行經龍東路112號前時,適被告自其龍東路110號住處行走至該處欲橫越馬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行人穿越道約38.5公尺處即逕行穿越道路,原告見狀一時避煞不及,遂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急診費950元,併因上開傷勢影響軍旅生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急診費部分則無意見;
又原告所受左手挫傷並未影響其志願士兵常備役體位標準,不致影響其軍旅生涯,且原告亦自述左手在系爭事故前曾經手術,故無法證明事故後即109年7月13日之左手腕神經減壓手術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四成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距行人穿越道約38.5公尺處即逕行穿越道路,致原告一時避煞不及遂釀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估價單、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5號卷第9至11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10)。
參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4,9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8,400元、工資部分為6,500元(參見附民卷第9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11月出廠(參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18,4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840元(計算式:18,400元×1/10=1,84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340元(計算式:1,840元+6,500元=8,3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急診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5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新國際醫院之回覆及檢送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固稱應就系爭事故影響其軍旅生涯、後續將進行手術等因素一併考量慰撫金金額之多寡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挫傷,其傷勢程度應不致影響其未來軍旅生涯,且原告雖嗣於109年7月13日因左腕骨關節腫瘤、左腕腕隧道症候群,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腫瘤切除、病理切片及正中神經減壓術手術,惟此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半年,且經該醫院函覆本院稱:上開病症可能因外力、工作或自身體質形成,尚無法判定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7184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
是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290元(計算式:8,340元+950元+20,000元=29,290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固有前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之際,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被告自其住處行走至該處欲橫越馬路,並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41至4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擅自橫越馬路,且橫越馬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7,574元(計算式:29,290元×60%=17,57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參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74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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