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781,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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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芸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已就上開案件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及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現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

惟查聲請人所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並非於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合。

又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是本件並無必須待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則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第183條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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