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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洪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乃元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以一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所為數項聲明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9,0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3萬2,51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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