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337元,及如附表所示
-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
- (二)詎被告自110年1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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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吳文龍即尚合宣飯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算,即以週年利率1%計算;
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計算。
又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0年1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93,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帳務明細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分行催收紀錄卡及面催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393,337元 利息 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違約金 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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