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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韓宗平
被 告 鄭宗城即忠騰小吃店
廖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宗城即忠騰小吃店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廖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2%浮動計算(即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鄭宗城即忠騰小吃店僅繳納至110年11月30日之分期款項,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尚有本金408,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廖淑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反面);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8,326元 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 1.42% 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5日止 1.67% 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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