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83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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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張榮林

被 告 鄭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7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原告徒步行走於環中東路路邊,亦疏未注意畫設方向島路段之處,不應穿越道路,卻仍貿然穿越環東東路之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髖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2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工資損失231,816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447,63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髖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0117號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縣民間療法協會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9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11,820元:原告稱其支出醫療費用11,820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民間療法協會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急診住院,進行開發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惟為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補正醫藥費收據,原告仍未補正,是無從核算原告有無支出醫療費用及金額,又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民間療法協會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症狀為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療法為青草藥膏敷在傷口上消腫等情,然證明書係證明原告有使用民間療法,該療法是否有助原告傷勢回復,已非無疑,又未記載原告進行治療支出費用多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144,000元:參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囑言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急診住院,於109年11月23日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28日出院,建議患肢12周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等情,再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因素,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休養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及原告傷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工資損失231,816元:參原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而其上開傷勢位置包含頭部、髖部、左手等部位,自影響其開車營業,本院認其因休養1個月為適當,再稽以原告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0117號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所受工資損失應為44,580元(計算式:1,486元×30日=44,5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可准許。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髖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堪信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可以准許。

5.從而,上揭金額合計為140,58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6,000元+工資損失44,5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0,580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綜合前揭事證,原告亦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應負60%與有過失肇責,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6,2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驳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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