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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 告 吳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平段841地號土地上占有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占用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53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021元/平方公尺=112,553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22,500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7,500元,合計為142,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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