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865,202301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沈碧佳&ZZZZ; ○○○○○○○○○○○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謝閔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之判決主文,應增列:「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3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准許原告沈碧佳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然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該請求有無理由之諭知,應屬裁判之脫漏,且該脫漏部分業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補充判決。

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於原判決中經本院認定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憑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3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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