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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8號
原 告 余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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