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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德銘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程式。
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待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曾德銘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
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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