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0元,及自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2,546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環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59,130元,是本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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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林馨蘭
被 告 廖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2,5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二段462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修繕(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殘餘價值259,13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二段462號附近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8、40、41、44、4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59,130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是汽車駕駛人於使用汽車過程中導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推定汽車駕駛人有過失,而須由駕駛人自證明其無過失存在。
⒉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二段462號附近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存在,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經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次查,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型式為YARIS、出廠年月為99年11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45頁)。
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之市價為239,000元,有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259,130元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僅有23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3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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