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系爭支票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 (二)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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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陳麒文
被 告 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其前向訴外人李健穎借款而簽發,惟訴外人李健穎並未交付借款,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同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9月14日起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向訴外人李健穎借款而簽發,惟訴外人李健穎並未交付借款等語。
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李健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惡意取得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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