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9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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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廖玟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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